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9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竹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85號),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川富書記官沈藝珠通譯賴光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錄影主機壹臺、監視器錄影鏡頭參個、地面電話壹臺、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壹臺、計算機壹臺、帳冊貳本、代理商網址登記簿壹本及紙本帳單伍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6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2日為警查獲止(按:查獲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住處,設置經營職業棒球之簽賭站,由其擔任臺灣及國外職業棒球簽賭莊家,開設臺灣及國外職業棒球或各國球類比賽賭局,以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職業棒球隊或各國球類所舉行之比賽輸贏為準,提供自訂比賽輸贏之理賠比率或各國職棒、球類比賽所設理賠比率後,不特定賭客即撥打甲○○之電話下注(即俗稱「紙盤」),或在甲○○向迪士耐運動網網站取得「總代理」帳號後,所自行設立之電腦網路網頁上下注(即俗稱「電腦盤」),每注賭資自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萬元不等,凡賭客簽中者即可領取賽前所定賠率計算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甲○○所有,甲○○另向與其對賭「紙盤」贏者以每注1萬元收取250元之比例收取佣金,對賭「電腦盤」贏者以每注1萬元收取150元之比例收取佣金,以此方式經營簽賭站,先後獲利約10多萬元,嗣經警於
96年6月12日15時許,持搜索票至新竹縣○○鄉○○街○○號查獲,並扣得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錄影主機1臺、監視器錄影鏡頭3個、地面電話1臺、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
1臺、計算機1臺、帳冊2本、代理商網址登記簿1本、紙本帳單5張等物,而發現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8條後段、第268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沈藝珠
法官蔡川富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