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6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1日結婚,婚後貸款購屋,月付貸款及家用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而被告月薪約3萬多元,原告本欲幫忙分擔,但因被告生性多疑、易吃醋,屢屢阻擋原告工作選擇,最終仍因生活費用入不敷出,致原告變賣金飾20多萬元,並提出婚前積蓄50多萬元支用。豈料被告闊綽及衝動之個性,在外結交損友,時常工作不專心,與朋友豪飲,花錢不節制,長期下來積欠不少債務,原告又因心軟,向銀行借貸70萬元紓解經濟壓力。
(二)於97年底,被告疑似因侵佔公司公款而遭解雇,故以其父親地契抵押借款,並向原告母親借貸20萬元,用以創業,但生意毫無進展,迄至98年4月為止,兩造生活費用均靠原告兼差及被告晚上跑車載客所賺取。98年4月起,被告陸續要求原告借錢為其紓困,原告告知無處可借錢,被告即經常藉機發脾氣,甚至摔丟小狗出氣,或於酒後無理取鬧。
(三)自98年3月開始,兩造家中水電、瓦斯、保險費、房貸、卡債因未定期繳付,被告時將帳單藏起來,致房子面臨法拍命運。家中也不時接到各銀行之催收電話,原告之生活費亦面臨問題。
(四)原告於98年5月8日因收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寄送之賭博勸導單,始知被告有賭博惡習,並積欠債務高達百萬元。
(五)自96年間起,被告先後多次對原告實施辱罵三字經、恐嚇、誣指外遇及毆打之暴力行為。其中包括於97年8月14日,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擦傷、右踝扭傷之傷害。於98年5月11日凌晨,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11樓住處,被告因細故吵鬧,原告欲報警處理,被告竟扯斷電話線,原告乃至其與前夫所生女兒丙○○房間睡,被告卻踢踹房門,至當日上午7時30分許,被告吵醒原告,並動手毆打原告,又打破丙○○之房間門窗,踢踹房門,原告因此受有右手前臂擦傷、右手背瘀血、血腫之傷害,遂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經鈞院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677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而被告仍然不斷以口頭、電話、簡訊恐嚇、騷擾原告。同年月6月間,兩造住處大樓警衛告知,疑有討債公司前來向被告催討債務,並詢問其家庭成員,且被告前雇主也前來催討所侵占之公款,此事令原告驚恐不已。
(七)於98年6月19日,原告拖著疲乏之身驅,在便當店工作,還要面臨被告之電話、簡訊、騷擾、跟蹤,令原告苦不堪言。被告於98年6月30日離家之後,兩造已無互動往來。
(八)原告於98年7月10日無意間發現被告4月份之手機帳單高達
2萬7千元,5月份手機帳單也有2萬9千元,由於被告使用以原告名義申請之門號,原告去查詢通話明細結果,方知被告係撥打色情電話。由於先前債務已令原告喘不過氣,被告此舉更令原告失望至極。
(九)兩造雖於98年6月初簽立離婚協議書,但被告出爾反爾,遲不願與原告偕同辦理離婚登記,更因為不甘心而疑神疑鬼,誣指原告有外遇,污衊原告人格與貞節。
(十)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於97年5月間之所以離家一個月,係因受不了被告之言行舉止,始住在朋友家,被告疑心病很重,一天到晚懷疑原告有外遇。
2.原告承認有出言罵被告為「沒用的男人」。
3.兩次家暴的原因都是源於被告要原告出面幫其借錢,被告找藉口跟原告吵、鬧,還包括污衊原告在外面有男人,原告生氣之下,才會回應「討客兄,怎樣」。原告有拿菜刀砍被告房門,此係因被告太過份,被告追打原告到大門口,原告到隔壁求救。
(十一)揆諸被告種種行為,兩造間已無感情存在,且婚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手機簡訊內容明細16紙、被告手機帳單影本3紙、被告手機通話明細影本4紙、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臺北縣政警察局永和分局之勸導單影本1紙、被告書立之保證書影本1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女兒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原共同生活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11樓,因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677號通常保護令,其中內容命被告於98年6月30日前遷出及遠離原告之住居所,故被告於98年6月30日遷離住處,此後兩造已無互動往來。
(二)被告承認有傳寄簡訊給原告,但沒有辱罵、恐嚇原告。
(三)自96年初開始兩造間之衝突事件,均係原告先出手,被告並沒有回手。97年5月24日原告離家一個月多,其間多次傳送簡訊表示要離婚,後來接到被告一通電話才回來,被告當時反應很高興,但又不知怎麼辦。原告離家期間,被告有委請徵信社調查其去處,發現原告有異常通聯紀錄。97年8月14日被告質問原告通聯紀錄之對象,原告即拍桌並大聲稱:「客兄啦,怎麼樣」,被告始生氣打原告三巴掌,原告即進廚房,拿菜刀砍房門。平常只有在雙方吵架時,被告才會罵原告三字經,但原告也有罵被告為「沒用的男人」。
(四)被告沒有恐嚇過原告。97年8月14日,98年5月11日係因被告吃了很多安眠藥,致記憶不清楚,隔天醒來,被告也發現胸口部分有很多血跡及傷痕,大樓之警衛並告知被告有拿走警棍。
(五)被告不願意離婚,因為覺得不公平,被告與原告結婚時,已有表明被告沒有錢,但也沒有負債。之後兩造婚後買房子,被告母親有問原告是否要工作分擔房貸,原告表示會工作,兩造始購買房子,但原告無法負擔工作壓力,工作斷斷續續,沒有錢時,原告即給被告臉色看,後來被告覺得原告婚後所言與婚前所言不同,且偶爾有人打電話給原告,加上原告去年離家之一個月期間要被告開出離婚條件,被告才會覺得原告是否有在外交男友,故問過原告兩、三次。
(六)兩造婚姻確實因此難以維持,但被告覺得被騙了,心中有些疑惑,希望原告能給被告交代。
(七)被告並非無故懷疑原告有外遇,97年間原告有自殺紀錄,被告有報警,隔天原告又消失一個多月,被告收到原告之簡訊,以為原告憂鬱症又犯了,被告很擔心。後來原告又要求離婚,被告始懷疑原告有外遇。
(八)離婚協議書係兩造所簽無訛,但非正式簽立。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67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認為真實。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自96年間起,被告先後多次對原告實施辱罵三字經、恐嚇、誣指外遇及毆打之暴力行為之事實,質諸被告亦自認平常吵架時,曾罵過原告三字經,以及懷疑原告在外結交男友等情,雖否認有恐嚇及毆打原告之行為,惟原告主張之此一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手機簡訊內容明細16紙、被告書立之保證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女兒丙○○到庭證稱:「(問:有無看過被告對原告施暴?)有。」、「(問:施暴的手段?)辱罵、恐嚇,說原告有外遇,還有打她,被告連我都要打。」、「(問:被告何時有這些暴力行為?)這兩年開始,常常喝酒,暴力不限於發生在喝酒之後。」、「被告經常說他金錢調支不順利,要求媽媽幫他借錢,媽媽也幫過幾次忙,後來沒有辦法幫忙,被告就不高興,對原告施暴。」、「(問:被告如何辱罵?)他會用台語講三字經罵媽媽。」、「(問:被告如何恐嚇?)他會說死也會找媽媽一起下去。」、「(問:被告如何指摘原告有外遇?)曾經有男生打錯電話,馬上就掛掉,被告也打電話過去,懷疑跟原告有什麼關係,媽媽去市場買菜幾分鐘,被告也會懷疑原告是否出去找男人。」、「(問:被告如何毆打原告?)用拳頭,拉扯她的頭髮。」、「(問:被告施暴行為發生過幾次?)我看過很多次。」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觀之被告傳送之上開簡訊內容,其中亦有「我好話已說盡,也讓妳嫌夠了,再來就開始玩吧,好好享受樂趣!」、「讓我開始來恨妳一輩子,當我是瘋了也無所謂,我是沒完沒了。」、「想問明天妳想玩什麼賤招,能否提供來參考?」等字樣,足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於97年8月14日,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擦傷、右踝扭傷之傷害。嗣於98年5月11日凌晨,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11樓,被告因細故吵鬧,原告欲報警處理,被告竟扯斷電話線,原告乃至其與前夫所生女兒丙○○房間睡,被告卻踢踹房門,至當日上午7時30分許,被告吵醒原告,並動手毆打原告,又打破丙○○之房間門窗,踢踹房門,原告因此受有右手前臂擦傷、右手背瘀血、血腫之傷害,遂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677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之事實,被告就此雖辯稱:「因為我吃了很多安眠藥,發生什麼事情,我後來也記不起來。」云云,惟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及上開手機簡訊內容明細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女兒丙○○到庭證稱:「被告在98年5月11日半夜2點多就喝很多酒,大聲吼叫,我媽媽要打電話報警,被告把電話線扯斷,被告還有罵媽媽三字經,當天我媽媽到我房間來睡,把門反鎖,被告就一直踹門,差點把門撞壞,到了早上7點半,被告就過來敲我的房門,叫我們不要再睡了,被告找原告吵架,原告不理他,被告就推媽媽、抓媽媽的頭髮,開始動手用拳頭打頭、用腳踢媽媽的臀部。後來我和媽媽躲在房間,被告到後陽台,把我房間的門窗打破,把房門踹壞。這過程中被告有罵我媽媽三字經,我媽媽有受傷,身體多處瘀血。」、「當天警察有過來,被告還試圖要把警棍搶走,我覺得很可怕。」等語屬實(參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67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該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及該事件卷附之門窗、房門破損之照片影本5幀在卷可稽。另觀之被告於98年5月17日傳送之上開簡訊內容,其中亦有「身上的瘀青讓我帶妳去看醫生好嗎?妳心裡的痛、氣、恨…在此我不得不說將所有的罪都歸我一人,我的衝動個性,造就了今日這麼多問題,更讓妳與親人們如此擔憂,也許現在承認,真的學乖了,已太慢了,最後再次感到對老婆妳很內疚,真得不是有意,安眠藥過量又配合酒實在太可怕,再加上各項壓力下,犯了連本身都還搞不清楚的大錯!」等字樣,益徵原告所述,應堪憑信。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8年6月初簽立離婚協議書,但被告事後卻不願偕同原告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其於97年8月14日質問原告通聯紀錄之對象,原告即拍桌並大聲稱:「客兄啦,怎麼樣」,被告始生氣打原告三巴掌,原告即進廚房,拿菜刀砍房門;且原告也有罵被告為「沒用的男人」等情,質諸被告已自承稱:「(問:被告抗辯,97年8月14日是你先說:『討客兄,怎樣』,他才打你,而你用拿菜刀砍他的房門,是否如此?)兩次家暴的原因都是源自被告要我出面幫他借錢,被告找藉口跟我吵、鬧,還包括污衊我在外面有男人,我生氣之下,才會那樣回應。」、「我承認我有拿菜刀砍他房門,是因為被告太過份了。」、「(問:被告抗辯,你也有罵他為沒用的男人,是否如此?)我承認我有罵他。」等語,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屬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
(一)兩造身為夫妻,原應胼手胝足,相互扶持,然基於個性、經濟問題及感情不睦等原因,彼此近二年多以來相處不睦,長期爭吵不休,惡言相向,無法和諧溝通,且於兩造爭吵之際,被告多次對原告實施辱罵三字經、恐嚇及毆打之暴力行為,原告亦有出言不當及手持菜刀砍被告房門之情事,此不僅無視於對方之尊嚴,而對彼此之身體、精神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所為均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
(二)被告在未有明確證據之情形下,經常懷疑原告在外結交男友,進而為不當指摘,已令被告感到不堪,其顯然無視於被告之尊嚴及人格,而對原告之心理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其行為亦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
(三)兩造因長期感情不睦,於98年6月初簽立離婚協議書,足見雙方感情破裂,幾達恩斷義絕之程度,原告與被告間婚姻所生之破綻相當重大。
(四)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原告始終間未就兩造間之婚姻破綻加以溝通,以取得對造之諒解,而被告亦自承稱:「(問:你覺得這段婚姻能夠繼續正常維持嗎?)我認為這樣下去是不太能維持,但我覺得我好像被騙了,心中有一些疑惑,希望原告能夠給我交待」等語,足見被告雖不願意離婚,然在其現存意念裡,兩造婚姻所賴以維繫者,已非和諧感情與互重共處,而係虛有之婚姻外殼關係,準此,兩造至今並無復合跡象,感情已難再續,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客觀上顯已難以維持婚姻。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兩造雖均有可歸責之處,而應共同負責,但細譯其情節,被告之可歸責性更高,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