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98年度偵字第7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壹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共計貳拾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壹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及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共計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如下所述之科刑記錄:
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85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67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9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再於89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間再犯下列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0年度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㈣、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
3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於90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管束,並於91年3月4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外,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另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35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且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罪刑及上開㈢所示之罪刑,並於92年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迨92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㈤、另於94年間因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及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024號、95年度訴字第3965號、95年度易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5月、6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9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2月又15日、7月、5月、2月又15日、
3月,並將前開三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且得易科罰金,上開後四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15日確定,且於97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97年11月17日經撤銷假釋,而於98年3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3月21日,並於98年6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假釋期間,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被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8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某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凌晨4時
30分許,在上址,因上開一㈤所示撤銷假釋後經板橋地檢署發布通緝後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70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及其所有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其於前開時、地為警緝獲時,為隱匿其上開施用毒品之刑責,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冒「 鍾丞迪 」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名稱暨出處欄之文書上偽造「鍾丞迪」之署名及指印,且其中編號1、3所示之文書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其自願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搜索、其業經收受逮捕通知等用意證明文書,其在簽署完成後交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鍾丞迪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口卡及刑案紀錄後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3/18/2009報告編號UL/2009/30172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19、48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小包經送鑑驗結果認:實稱毛重0.9020公克(含1袋),淨重0.70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701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8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8127
1號毒品鑑定書1紙(詳見偵查卷第47頁)附卷可證,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及吸食器1組可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則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又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地,冒用「鍾丞迪」名義,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鍾丞迪」之署押,並持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書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為警查獲被告時在場之邱冠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員警 蔣永彬連玉松 、陳昭佑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在卷可證。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則上開事實,足堪認定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故就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另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鍾丞迪」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僅係表示承認簽署該等文書,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性質上非私文書,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鍾丞迪」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已分別表示「鍾丞迪」本人自願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搜索、業經收受逮捕通知之用意,而主張該等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認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惟業經蒞庭檢察官以98年度蒞字第16080號補充論告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詳見本院卷第51頁),則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與其於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雖係數次行為,惟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98年3月2日為警查獲後為逃避查緝,方為上開冒名應訊行為,是被告於附表各次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並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且均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時間密接難以切割,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
4、復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科刑記錄,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素行非佳,且於假釋中再犯罪,及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其冒用「鍾丞迪」名義應訊,意圖逃避刑責、躲避查緝,足使被冒名之人即鍾丞迪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警察、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7018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且因該毒品量微,難以與該包裝袋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只及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 陳至明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諭知沒收。
3、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鍾丞迪」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暨出處│欄位│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數量│├──┼──────────────┼──────────┼────────────────┤│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偵查卷│本人欄、受搜索人欄│偽造之「鍾丞迪」署名及指印各2枚│││第13頁)│││├──┼──────────────┼──────────┼────────────────┤│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受搜索人簽名欄、受執│偽造之「鍾丞迪」署名及指印各7枚│││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北縣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行人欄、所有人/持有││││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人/保管人欄││││1份(偵查卷第14至17頁)│││├──┼──────────────┼──────────┼────────────────┤│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逮捕│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之「鍾丞迪」署名及指印各1枚│││通知書1紙(偵查卷第18頁)│││├──┼──────────────┴──────────┴────────────────┤│合計│偽造之「鍾丞迪」署押合計20枚(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各總計10枚,起訴書誤載為偽造之簽名12枚│││、指印10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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