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2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62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七三之一號之利吉龍橡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吉龍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利吉龍公司之經營以及稅務申報業務,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納稅義務人利吉龍公司依據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利吉龍公司於九十一年間並未銷售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貨物予附表一所示之捷豐工業有限公司、鋐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家公司(下稱附表一之二家公司),竟與 陳國壽 (其本案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前經本院以公訴人重行起訴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偽造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附表一之二家公司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先後虛偽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以附表一之二家公司為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予該二家公司,上開公司分別將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做為各家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一之二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逃漏稅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該二家公司名稱、開立予各家公司之統一發票之張數、銷售額、可扣抵稅額,各家公司提出申報扣抵之統一發票張數、金額而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陳國壽於偵查及本院簡易程序中之供證。
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九七00一八六一九號函附之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股東名簿、利吉龍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人取得利吉龍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營業稅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部分)、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判決(被告即捷豐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宋新豐 )、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判決(被告即鋐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朱萬金 )、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六號刑事判決(被告即陳國壽)各一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1.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以下依此為基準,分別稱為修正前、修正後商業會計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罰金部分之法定刑最高為新台幣十五萬元;修正後同條款關於罰金部分之法定刑最高為新台幣六十萬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依此為基準,分別稱為修正前、修正後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而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查:
⑴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陳國壽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依修正前刑法,被告先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併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至依修正後刑法,則均須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
⑶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法定刑分別明定「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二罪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十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固仍相同,然最低額均為新台幣三十元。
⑷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對被告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論處。
⑸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
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台幣後,最高為新台幣九百元,最低為新台幣三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有利。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陳國壽二人間,就上開所犯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一之公司)、幫助逃漏稅捐(幫助附表一之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帶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利吉龍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六月間並未向附表二所示之禾宣公司、萬良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家公司(下稱附表二之二家公司)進貨,竟基於為利吉龍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持附表二所示二家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做為利吉龍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之發票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以供扣抵銷項稅額,申報進項稅額達五百九十七萬七千零二十元,共計逃漏營業稅達二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依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㈡、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所稱銷售勞務,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復有明文規定。次按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該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陽宇公司未實際營業,亦無進貨之事實,購買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虛列進貨成本,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四百四十一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七百九十一萬二千二百零五元,並於理由內謂陽宇公司並未實際營業,購買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意在避免立即為稅捐稽征機關發現,以達請領統一發票並虛偽開立販賣圖利之目的云云,倘若無訛,陽宇公司既未實際營業,即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似無營利所得,何以謂其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判決謂其逃漏營業稅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四百四十一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七百九十一萬二千二百零五元,如何而來?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利吉龍公司與禾宣公司、萬良山公司之間並無進貨之事實,但利吉龍公司取得上開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且同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捷豐公司、鋐展公司等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有營業稅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部分)、營業人取得利吉龍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在卷可稽,且因利吉龍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合計為八百四十七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該金額大於利吉龍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五百九十七萬七千零二十元,則利吉龍公司虛報之銷項稅額顯然大於進項稅額,如據以申報,應屬溢繳營業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七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利吉龍公司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間之營業稅既無逃漏之事實,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僅屬代罰性質,所為自難該當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又因營業人無銷售事實而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亦據財政部於七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釋在卷可按,且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亦同認:截至目前為止,本件尚未發現利吉龍公司涉有逃漏稅或有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此有該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九八00二五七七六號函附卷可按。茲公訴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上揭理由,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甲○○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之起訴事實部分,向本院撤回起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聲撤字第三三號(九十八年度蒞字第二九七八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部分之起訴事實之訴訟關係,業已消滅,本院就此部分起訴事實無庸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公司名稱│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取得發├──┬──────┬─────┼──┬──────┬─────┤││票時間)│張數│銷售額│稅額│張數│銷售額│稅額│├──┼────┼──┼──────┼─────┼──┼──────┼─────┤│1│捷豐工業│18│704萬2220元│35萬2113元│18│704萬2220元│35萬2113元│││有限公司│││││││││(9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2│鋐展工業│4│143萬4439元│7萬1722元│4│143萬4439元│7萬1722元│││股份有限│││││││││公司│││││││││(91年12│││││││││月)│││││││├──┼────┼──┼──────┼─────┼──┼──────┼─────┤│總計││22│847萬6659元│42萬3835元│22│847萬6659元│42萬3835元│└──┴────┴──┴──────┴─────┴──┴──────┴─────┘附表二(即起訴書之附表一):
┌──┬────────┬───┬──────┬─────┐│編號│公司名稱│統一發│銷售額│稅額││││票張數│││├──┼────────┼───┼──────┼─────┤│1│禾宣橡膠有限公司│21│577萬8164元│28萬8910元│├──┼────────┼───┼──────┼─────┤│2│萬良山工業股份有│1│19萬8856元│9943元│││限公司││││├──┼────────┼───┼──────┼─────┤│總計││22│597萬7020元│29萬8853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