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71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6年11月3日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76年11月3日起至86年11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自於74年7月30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至76年7月15日止,共借款8,503,000元,並簽發支票(包括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與聲請人,如未按期清償時,按每萬元每日5元計算違約金。詎清償期已於86年11月2日屆至,相對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則以:第三人海陽企業公司成立於59年7月,相對人為重建家產,遂改建系爭不動產成為12樓之大廈,因75、74年間建築業不景氣,至財務週轉困難,遂由聲請人接管續建,並接管公司財務,惟相對人並不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不知金額,亦未簽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另聲請人提出之支票,係續建系爭大廈之工程款,部分為廢票,而未有借貸關係,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第三人 陳明堂 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相對人亦不知情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及嗣後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數張之債權證明中,僅編號11及12之支票影本背面存在相對人之背書,惟由形式上觀之,尚堪認該二紙支票影本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至於其餘之支票影本等件,則尚無從辨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而相對人雖謂與聲請人間並無之債權債務關係,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且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提出前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11、12所示債權證明,是本件仍應准予拍賣抵押物,惟此仍不妨相對人得就所指與聲請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事,另提起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附表一:│├─┬───────┬─────────┬──────┤│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號││││├─┼───────┼─────────┼──────┤│01│AA0000000│4,078,935元│78年5月26日│├─┼───────┼─────────┼──────┤│02│AA0000000│177,345元│78年4月26日│├─┼───────┼─────────┼──────┤│03│AA0000000│177,345元│78年8月26日│├─┼───────┼─────────┼──────┤│04│AA0000000│177,345元│78年2月26日│├─┼───────┼─────────┼──────┤│05│AA0000000│177,345元│78年1月26日│├─┼───────┼─────────┼──────┤│06│AA0000000│177,345元│77年12月26日│├─┼───────┼─────────┼──────┤│07│AA0000000│177,345元│77年11月26日│├─┼───────┼─────────┼──────┤│08│AG0000000│280,000元│77年11月18日│├─┼───────┼─────────┼──────┤│09│AA0000000│177,345元│77年10月26日│├─┼───────┼─────────┼──────┤│10│AA0000000│300,000元│77年10月7日│├─┼───────┼─────────┼──────┤│11│AA0000000│275,000元│77年10月22日│├─┼───────┼─────────┼──────┤│12│FB0000000│558,250元│77年11月20日│├─┼───────┼─────────┼──────┤│13│EJ0000000│200,000元│77年7月31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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