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㈠、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更正為:「‧‧‧‧在取款條上填寫提領金額並盜蓋 陳怡敏 印章而偽造該取款條,並持之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㈡、所犯法條㈥予以刪除。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按被告盜取被害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被告多次行使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依刑法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其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論罪法條,雖漏未敘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併此敘明。另取款條上陳怡敏之印文為真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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