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七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三九之五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0點三四五一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出賣予訴外人 宋順貴 (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死亡),嗣並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交付訴外人即代書 曾榮春 (已死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詎料曾榮春竟誤將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親 林太雄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其取得本件土地共有權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負有返還利益之義務;惟林太雄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上訴人、 林德利林錦賢林貴水林鳳春 五人,除被上訴人外,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爰依民法上繼承、不當得利及所有權排除侵害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其被繼承人林太雄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收件屏恆字第三0二八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被繼承人林太雄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收件屏恆字第三0二八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通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函件、地籍謄本及不動產過戶登記資料等文件,惟查:㈠上訴人提出之六十八年一月七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其出賣人除上訴人之外,尚包
括訴外人 宋萬富 ,買賣之不動產標示則記載:○○○鄉○○段一三九之五號內(雙方現場指明買賣範圍),面積按使用現況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八頁),顯與上訴人主張其個人出賣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與宋順貴之情形有間。㈡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觀察,代書曾榮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林太雄之時間係七十年七月二十一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即訂立公契之日期: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登記完成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三日),距前項上訴人與宋順貴買賣契約所記載之時間(六十八年一月七日)已超過二年(見原審卷第九至十八頁),且辦理登記時,除當事人提供之印鑑章及相關文件外,尚須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申請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及承買人(林太雄)自耕能力證明書,方可辦理,程序頗為繁瑣,參酌前項上訴人與宋順貴間買賣契約亦係由曾榮春代書所撰寫之事實判斷,本件不動產過戶登記,實不可能發生如原告所述之錯誤情事。
㈢林太雄自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在屏東縣○○鄉○○村○○路十三之一
號設籍(後改編為滿州村老佛路十七號,宋順貴住所為同村老佛路十五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其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二十餘年之事實,並據證人 宋簡滿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足認林太雄與本件土地並非毫無關聯。且系爭土地另一出賣人宋萬富於前項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同一時間,亦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盧新福 ,而非宋順貴,有土地舊謄本可資查考(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二者相互印證,更可認定代書將本件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林太雄,係另有原因,與上述六十八年一月七日之買賣契約無關,更非如上訴人所言係出於錯誤。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林太雄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代書曾榮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錯誤云云,然因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合法辦理過戶,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內容,與過戶登記之內容並非相同,顯然無法證明該不動產過戶登記係出於錯誤而為,且各當事人均已死亡,是否確有錯誤情事,上訴人無從證實,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代書曾榮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錯誤云云,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上繼承、不當得利及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被繼承人林太雄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收件屏恆字第三0二八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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