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澎監違字第駕裁八四─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且在行經澎湖縣二O三號道路澎湖縣○○鄉○○段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闖越紅燈,經警當場舉發,依上開事項併合處罰後,應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一百元,並限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加倍罰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有關無照駕駛之部分,異議人並無爭執,但事發時地,現場有兩個號誌連鎖管制,燈號變換速度過快,異議人按規定於綠燈通過第一個號誌後,要通過第二個號誌時,號誌仍然顯示在綠燈狀態,但前輪通過第二個號誌後,燈號迅速轉變為紅燈,故異議人並不算闖越紅燈,應屬舉發員警之錯誤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有關號誌轉換速度部分:查現場有兩個距離七十公尺之號誌同步管制,號誌轉換時間為四秒,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業據舉發員警甲○○證述在卷,並有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查證後出具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白警分五字第Z000000000函可憑。根據汽車行使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若以最高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行駛,反應距離為十點四公尺,反應後煞車距離至多為十六點五公尺,故發現號誌開始變換後二十六點九公尺,可以煞停車輛。而五十公里時速下,每秒鐘行進速度為十三點八九公尺,換算結果,發現號誌開始變換後之兩秒內,即可停止車輛行進。準此,現場四秒鐘之燈號變換速度,有相當餘裕,號誌設計應屬適當。
(二)有關異議人有無遵守號誌部分:舉發當時,員警甲○○在澎湖縣二O三號道路講美派出所前執勤,當天白天,晴天,視線良好,所在位置應可正確觀察路口動態及號誌運作狀況等情,異議人並未爭執,且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前揭函可證,則警員舉發異議人闖紅燈,應無誤認之可能。再者,本件查無舉發員警誣指異議人之動機,若非發現異議人闖越紅燈,亦無攔截異議人之必要,是依當時情形,亦足以佐證異議人違規事實。況且,根據異議人異議狀記載,異議人自承通過第一個號誌是黃燈,通過第二個號誌是紅燈,有異議狀足憑,核與證人即前開警員所稱異議人闖紅燈一節大致相符,卻與異議人自己到庭所言前後不符,自難採信異議人所稱並未闖紅燈之辯解。因此,異議人闖紅燈之行為,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意旨依據前開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科處罰鍰,並與無照駕車部分併合處罰,於法有據,異議人所提異議,自無理由,應當駁回。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就闖紅燈行為,雖另有違規記點之規定,但異議人並無駕照,無從執行,故原處分意旨未為記點處分,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