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 陳銀雪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律師被上訴人 何宗道 訴訟代理人 鍾治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屏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夫 何嘉佑 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依序無權處分上訴人與何嘉佑夫妻所共有之財產新臺幣(以下同)十八萬元、十萬六千元、七千元及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共計三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嗣後並同意何嘉佑就前開財產為物權及債權處分並加入何嘉佑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前開款項,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聲稱一定償還而承認前開債務,兩造因而就前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收受上訴人之夫即被上訴人之兄弟何嘉佑為接濟被上訴人而贈與交付之三筆款項,但未曾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收受何嘉佑所交付之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再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借貸金錢,亦未曾向上訴人承認債務,更未表示一定償還,故於原審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曾分別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依序收受 何嘉祐 所交付之十八萬元、十萬六千元、七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何嘉佑是否曾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交付被上訴人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㈠上訴人主張何嘉佑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交付被上訴人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云云,雖據其提出日常記事簿影本一件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查上訴人提出之日常記事簿上未見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或以其他方式為認可,尚不
得逕以記事簿上片面之記載為認定真實之依據。況上訴人所提出之日常記事簿內曾出現有「借」字之記載,足見該記事簿之記帳者對於「借款」事項,並非不知運用「借」字以為表達,據此記事簿上「銀雪濟業」之記載,其所欲表達之意思即難認與借款有關。
㈢再記帳者在記事簿上亦曾為七十九年四月七日買「濟業」支出四十三萬二千六百
四十八元、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賣「濟業」收入二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之記載,而證人何嘉佑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所載款項是「銀雪濟業」,非「銀雪濟弟」,是伊個人賣出濟業股票所得等語。更可見「濟業」僅是股票代稱。上訴人僅憑記事簿上「銀雪濟業」關於股票買賣之記載,即主張被上訴人曾收受何嘉佑所交付之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云云,顯然不可採信。
六、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或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㈠被上訴人雖曾分別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七十九年十二
月十二日,依序收受何嘉祐所交付之十八萬元、十萬六千元、七千元,已如前述。但何嘉佑交付被上訴人前開款項係以自己之名義交付,且無須被上訴人償還,何嘉佑並無代理上訴人之意思,更未代理上訴人為任何之意思表示或與被上訴人成立任何契約,此見證人何嘉佑於原審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理時證稱:前開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所列三筆款項,均是伊以私人金錢資助被告的,便條紙上所列款項,是伊資助被告後所記,且借字只是備忘而已,並無要被告還的意思等語即明。此外上訴人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是在看到日常記事簿後,才知道何嘉佑擅自將款項交付給被上訴人等語,更可知何嘉佑交付前開款項時,上訴人未曾授與何嘉佑代理之權限。是何嘉佑以「自己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行為,其法律效果歸屬於自己,不因何嘉佑為上訴人之夫,依法於日常生活之範圍內,有代理上訴人之權限而不同。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相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不因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依序收受何嘉祐所交付之十八萬元、十萬六千元、七千元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上訴人雖主張何嘉佑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及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曾因上訴人向其追討而承認債務,故兩造間因被上訴人承認債務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並舉證人 黃星諭 、 陳銀芬 、 陳正剛 、 陳正濱 、 游秋如 等證人為證。然上訴人起訴後一再主張何嘉佑在七十九年到八十年間以上訴人之名義借款給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前上訴人主觀上均認為自己是借款人及何嘉佑於原審表示不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等情狀判斷,何嘉佑自不可能已將債權讓與給上訴人。據此,上訴人主張其已獲何嘉佑讓與債權一節,顯屬虛偽,不可採信。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款項為其與何嘉佑所共有,何嘉佑將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並
與被上訴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乃屬無權處分,而上訴人事後已同意前開處分行為,且被上訴人復向上訴人承認債務,故上訴人已加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云云。惟何嘉佑為具有行為能力之權利主體,其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乃本於其意思表示之自由而為之負擔行為,毋須上訴人之同意,亦不因其對於契約標的是否具有處分權限而影響其效力。故系爭款項之所有權究竟歸屬上訴人或何嘉佑,尚不影響被上訴人與何嘉佑間契約關係之效力。上訴人是否以何嘉佑之配偶之身份同意何嘉佑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對於被上訴人與何嘉佑間之契約關係而言,可謂毫無法律上之意義。被上訴人知悉其同意,而不反對其同意,甚至進而向上訴人承認其與何嘉佑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均難認有與上訴人成立契約之意思,更不可能據此即認上訴人已加入被上訴人與何嘉佑間之契約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前開事由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亦屬無可採信。
㈣又按承認債務,係債務人就原有之債務為承認,債權人及債務人並不因此而另成
立新的債權債務關係。債務之承認無論是以觀念通知或以契約為之,均須向原債權人為承認,始發生承認債務之效力。其以觀念通知之方式為之者,須由債務人單方向向債權人為之,其以契約為之者,則應因債權人及債務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本件何嘉佑為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在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收受何嘉佑之金錢,其基礎法律關係存在在被上訴人與何嘉佑之間,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均已如前述。據此,被上訴人縱如上訴人之主張曾向上訴人承認債務,亦屬對於非債權人為債務之承認,依照前開說明,非但對於何嘉佑不生承認債務之效力,兩造更不可能因此而另成立新的消費借貸關係或清償債務契約。據此,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向其承認債務而與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顯屬誤解。
㈤依據前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因兩造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另成立清償債務契約,並非可採。上訴人聲請通知黃星諭、陳銀芬、陳正剛、陳正濱、游秋如等證人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向其承認債務等情,亦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指之消費借貸或清償債務之契約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廢棄,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