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許文贊 律師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面額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房地買賣糾紛,曾取得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號假扣押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O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財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九號執行假扣押在案,現聲請人以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三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又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裁判三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張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介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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