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
原告戊○○
丁○○丙○○被告乙○○
己○○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三件附卷可憑。原告對於前開裁定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六九九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送達原告,前開駁回抗告裁定未據原告提起再抗告,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證無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何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