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 董成取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七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共同向被害人乙○○○詐稱:可合夥經營南北貨批發行牟利等情,邀乙○○○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致乙○○○誤信為真而交付一百萬元後,復於同年月十三日,以需款應急週轉為由,向乙○○○調借款項七十五萬元,並約定乙○○○催討時,即予返還。詎甲○○、董成取拿得款項後即逃逸無蹤,乙○○○始知受騙。嗣於八十年六月十一日,甲○○、董成取在臺北市萬華地區為 蘇李春 之子 蘇永松 巧遇,經協商解決上開債務時,甲○○竟偽稱為 黃春美 而偽造票號一四六五四九、一四六五五0及一四六五四六號,面額各四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本票三紙後,持交蘇永松轉交乙○○○抵債。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三六號提起公訴,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傳拘未到,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發布通緝。被告在本案審理期間,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二時二十三分死亡,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