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0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停車場收費亭之門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站錢企業社」負責人乙○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許世標 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土地租賃契約書一紙,現場照片九張。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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