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煜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煜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林煜傑與代號0000-000000(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男)之男子為網友,林煜傑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0樓之00住處,不顧A男之反抗,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對A男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被告之臉書網站基本資料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郭綜合醫院101年1月2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物資料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爰審酌被告是同性戀者,在網路聊天室與甲認識,也有多次聯絡,事發是第一次見面,竟未能克制自己之情慾,違反A男意願予以強制性交,其雖滿足了個人慾望,卻造成A男心理上創傷,至今仍為此做惡夢,此業據A男到庭證述在卷;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多次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1次,於審理中經本院2度通緝到案,顯見被告欠缺對法紀之尊重,犯後又未賠償被害人甲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著實不佳,兼衡被告僅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卓穎毓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