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抗告人 唐輝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八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二七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第一審民國一○二年度易字第四四號判決,抗告人唐輝係分別犯竊盜、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被訴犯竊盜罪,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案件,如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於該案件原審審理中(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八號)聲請法官迴避,既經原審裁定駁回,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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