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泳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泳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泳辰被訴詐欺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泳辰民國
103年3月5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林泳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 陳柏霖 佯以假名借款,利用他人善心取得財物,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詐得之金額不高(新臺幣2,100元),且於警詢時已以6,00
0元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對於刑度、是否給予緩刑均無意見,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8頁),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1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又被告林泳辰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自白犯罪、態度誠懇,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雖認以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案素行,可能不適合緩刑等語,然被告之詐欺前案除94、96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外,其餘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不起訴處分,且被告96年提供手機幫助詐欺,與本案情節不同,至本案犯時業已超過6年,此有被告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正面至第19頁背面),是本院仍認其於本案中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惟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