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壽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48號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林壽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壽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詳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壽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林婉君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臉眼眶挫瘀傷、右肩挫傷末端鎖骨骨折等傷害迄今仍未完全康復,被告過失責任重大,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再藉故拖延,顯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因認量刑過輕等語。被告則提起上訴稱: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能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確有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9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違規拖吊故障自小貨車,復於行經肇事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臉眼眶挫瘀傷、右肩挫傷、末端鎖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被告與告訴人雖經調解損害賠償事宜,然因雙方之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故無法成立調解等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未能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就損害賠償之金額,尚有爭議所致,原審於量刑時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予審酌,自難認有違誤。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事後坦承犯行,展現誠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和解約定之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03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匯款回條、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谷鴻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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