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八號聲請人 侯尚余 (即 卓承廣 之承受訴訟人)
卓李蔚嫻 (即卓承廣之承受訴訟人) 侯蘐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賢寬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對聲請人侯尚余、侯蘐薇為公示送達,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發生效力。對聲請人卓李蔚嫻為送達,於一○三年八月十五日寄存送達,有卷附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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