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4月
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AP0192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9月13日晚上7時27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北第6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經催繳後又未於期限內繳款,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乃於98年11月24日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AP0192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8年12月24日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故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99年4月9日以基監字第裁42-ZAP019274號裁決書,就上開異議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裁決,係因異議人誤闖ETC車道,而遭致原處分機關之罰鍰通知,惟異議人雖未以原車使用之e通機通過ETC車道,但仍有扣款,並已到遠通公司繳納應繳之高速公路通行費用,亦更改其e通機之使用車輛,再者,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乃異議人上網查詢得知,並未收到相關單位之舉發通知,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99年4月9日所開立之基監字第裁42-ZAP019274號裁決書,經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向異議人留存在原處分機關之通訊址即「基隆市○○區○○里○○街81之2號」為送達(亦為戶籍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得接收郵件人員等予以受領,而於99年4月15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基隆(22)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本院99年8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而自寄存之日起即99年4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故僅加計聲明異議期間20日,異議人至遲應於99年5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而異議人竟於99年5月1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上收文戳記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異議人既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丁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