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皓程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72、113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管轄之法院而言。又所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推總會決議參照)。蓋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97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聲請人楊皓程前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497號有罪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書狀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本院上開判決係以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並未就犯罪事實為實體審理諭知罪刑,屬程序判決,聲請人對本案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向為實體審理判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