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4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金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10月8日下午5時許○○○區○○路火鍋店吃火鍋時,曾有飲用酒類,惟酒後抗告人已○○○區○○路○○○號住處休息,迨酒意全消之後,至翌日凌晨1時許,抗告人因事與友人相約在高雄市○○○○○路口見面;當時,抗告人確曾喝了一瓶啤酒,但在喝了該瓶啤酒之後,抗告人並未騎機車;就在當時,友人已下樓前來欲與抗告人會合;因此,抗告人即預予發動機車,惟並未騎走或移動,抗告人並無駕駛之行為。警員 洪正文 雖到庭證稱:「乃趁抗告人在五福路口停紅燈時予以攔查」云云,與事實不符;至洪警員所稱「發現異議人騎機車形跡可疑」云云,更屬荒謬難解,洪警員是否為了業績壓力或其他原因,任意誣陷抗告人。另觀察洪警員庭呈抗告人騎乘機車之監視側錄畫面翻拍4張照片,清楚可見抗告人騎車姿勢正常,神態自若,無酒後騎車之狀態,更無危險駕駛之跡象,反證抗告人騎車時意識清楚,沒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原裁定未予詳查,遽依洪正文警員之片面指訴而駁回異議,認事用法難稱妥適,請撤銷原裁定,俾維權益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
5點,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上開第35條第1項所定違規之行為者,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經查:
㈠、抗告人有飲酒後騎乘牌照號碼997-ENT重型機車上路,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攔查,測得呼氣酒測值為0.46mg/l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員警洪正文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查獲當天在巡邏行經自強二路,發現一名男子騎機車形跡可疑,所以在五福、自強路口趁他停等紅燈時攔查,發現該名男子有酒味,當下問他,他承認他有喝酒」、「當時異議人之機車係發動狀態,在路中間」、「我按規定請異議人實施酒測,測得上開數值後,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3次,異議人拒絕簽名,我就在罰單上寫『拒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按執行交通整理勤務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舉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況證人即舉發警員洪正文與抗告人間素昧平生,毫無仇隙嫌怨,當無設詞誣陷抗告人之動機,且其執行公務,本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復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始終一致堅指抗告人係有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查發覺酒後違規騎乘機車等情綦情,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影本各1紙及員警庭呈異議人騎乘機車之監視器側錄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0頁),核與證人洪正文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見其上開所證之情節為真實,而可資採信。
㈡、況依上揭監視器側錄畫面翻拍照片觀之,抗告人係騎上開機車行經自強二路與光復三街(沿自強二路北向南行駛)之事實,已至為明確。又抗告人遭警舉發之地點為高雄市○○路與五福路口等情,已據證人洪正文(舉發違規員警)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亦有舉發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明違規地點為自強與五福路口)可憑;足見抗告人係騎機車沿自強二路北向南行至上揭路口為警攔截查獲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者,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以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為處罰規定,已如上揭所述;且抗告人於抗告狀亦自承有於「99年10月8日下午5時許○○○區○○路火鍋店吃火鍋時,曾有飲用酒類」、「當時(為警舉發前),曾喝了一瓶啤酒」等情,則抗告人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仍有騎乘上開機車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
㈣、綜上各情,抗告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違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上開所辯:僅發動機車,並未騎走或移動,並無駕駛之行為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之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因而認定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異議駁回」。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簡志瑩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