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毒偵字第428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21
號、第1682號及96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5月
1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9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99年2月4日上午,在基隆市○○區○○街1之23號5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拘提到案,並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隊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查獲後於99年2月4日19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99年度毒偵字第428號卷第8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
96年8月16日因執行期滿釋放出所,再於9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判處徒刑,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衡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與暖暖派出所有過節,採集之尿液並非伊的,經本院進行採集尿液與先前警方所採集尿液送請鑑定,結果送驗尿液2瓶檢出之粒線體DNA序列均相同,研判很有可能(機率99.79%以上)來自同一人或其同母血緣關係之人,此有99年8月12日調科肆字第09900353150號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卷)在卷可稽,被告始改變態度承認上開犯行,願意接受法律制裁,顯已浪費司法資源,及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