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順發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
14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814號、第289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852號、第32725號、第34136號、第34412號、第37347號、99年度偵字第373號、第867號、第1334號、第2847號、第3748號、第3898號、第6939號、第900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9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經查:被告 郭順發 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給予自新之機會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時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 吳海文 等18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雅虎奇摩網頁資料等資料在卷足稽,可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因而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違誤。是被告上訴,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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