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二百零二巷一弄內,竊取乙○○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嗣於同日十七時十分許,甲○○在其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前擦拭前開腳踏車時,為乙○○發現,報警將其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認定之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指述甚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前開腳踏車,該腳踏車是伊在台北縣土城市○○街、明德路口,向一名十七、八歲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所購買等語。
四、經查,㈠前開腳踏車失竊之事實,固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上開腳踏車於九十
一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五十分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內,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分許發現失竊,嗣於土城市○○路○○○號前發現被告正在將上開腳踏車打氣並擦拭等語在卷,並有贓物認領申請單一紙、照片二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惟細繹告訴人上揭陳述,其並未親眼目擊並確定係被告偷竊上開腳踏車,其指述及上開申請單、照片已均不足執為被告有竊盜犯行之認定。
㈡本件被告於警訊中即供述「那台腳踏車是我於今(13)日下午十四時許在明德
路與延吉街口向人所購買的,購買金額二千元,隨後我便把該車騎回家」等語(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八至九行)、嗣於偵查中亦供述「(問:對移送意旨有何意見?)我是跟人家買的,在昨天下午二點多以二千元代價在土城市○○街與明德路口買的」、「(問:為何買車?)對方問我要不要買,他說看我的腳踏車快壞了,他要以三千元賣我一台,我說要以二千元買,他們就賣我了」(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末行、反面第一至二行、第五至八行),迄本院審理時,仍堅稱:「我沒有偷,那部腳踏車是我用二千元在延吉街向一個小孩子買的,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他身高大約一六二公分,中等身材,大約十七、八歲,我只見過他兩次見。當天我下午二點多下班,四點多經過該處,他問我要不要買,因為我自己的腳踏車壞了,他賣的那一部很有價值,原先要賣我三千,討價還價後以兩千元成交。」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前後所述尚稱一致,始終堅詞否認犯罪。而依告訴人乙○○所指述:上開腳踏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五十分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內,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分許發現失竊,伊就往土城市○○路○○○巷回家方向走,至永豐路二五四號前發現被告正在將上開腳踏車打氣並擦拭等語,亦如前述,該腳踏車遺失地點之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內,距告訴人乙○○發現被告為上開車輛打氣、擦拭地點之同縣土城市○○路○○○號前,距離甚近,倘該車為被告所竊盜,自不可能不將之隱匿於其他較遠處所,反於土城市○○路○○○號前之場所公然打氣、擦拭之理?參以告訴人乙○○發現被告正打氣並擦拭該車輛後,即上前詢問被告「你的腳踏車是從那邊來的?」,被告則回以是朋友以二千元賣給伊的,然後被告即轉身進入工廠內,約三、四分鐘之後始騎上開腳踏車離去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供明(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三至六行),上開腳踏車果若為被告所竊取,其遇告訴人盤問時,依照人之常情,理當迅速逃逸或心虛以對,當無未思逃跑反告以來源之理?則被告辯稱:該車非伊所竊取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
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而持有贓物,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上原因非一,無從以被告持有贓物,忖度被告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被告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其來源交待不清而任意推定,致違刑事訴訟法發覺真實之原則。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腳踏車為被告所竊取,自難僅憑被告未能指明出賣者之資料以供調查,即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而遽論以竊盜罪責,公訴人僅以被告打氣並擦拭贓車為告訴人發現,即推定其涉有竊盜罪嫌,尚嫌速斷。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被告以二千元價格購入告訴人所失竊之腳踏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二百零二巷一弄內,竊取乙○○所有之腳踏車一輛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本院無從審究,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