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一號
自訴人甲○○
戊○○共同 林辰彥 律師自訴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張凱輝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 律師
林傳欽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台北縣蘆洲市保和社區理事長,明知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建地為自訴人及案外人 蔡陳玉燕 等十一人所共有,為表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及所屬社區之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自訴人等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竊佔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興建鐵皮屋一間名為長青會,嗣於九十年八月間,更僱怪手鏟平如附圖所示A、C部分土地興建所謂活動中心。經自訴人委請律師發函制止,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收受該函,仍未加理會,顯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上開認定,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律師函及收件回執、現場照片等為憑。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擔任保和社區理事長前,長青會之鐵皮屋即已建造完成,另活動中心的修繕工程係蘆洲市公所,並非伊所發包,伊並無竊佔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為自訴人及案外人蔡陳玉燕等十一人
所共有乙節,業據自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憑,而上開三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興建有鐵皮屋一間,供人民團體之社團蘆洲市長青會使用,如附圖所示A、C部分土地則有蘆洲市保和社區發展協會民眾活動中心修繕工程等情,亦據自訴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現場照片五張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而㈡蘆洲市保和社區發展協會民眾活動中心原址建物,乃係自日據時代(集會所)
開始存在,並供社區民眾聚集、召會之場所乙節,業據自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到庭指訴「(問:請就蘆洲市○○段○○○號取得之經過作陳述?)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我父親取得的,我是繼承我父親的,他可能是買的,買賣的經過我不清楚。長輩們是說三個人合資購買土地,要建日據時代的集會所。長輩是誰,我記不清楚了。我小時候,那個土地上就蓋有房屋了,以前叫作『集會所』,集會所的功用,我不清楚,因為我二十歲就搬離了。」、「集會所大約蓋了七十年了」等詞、自訴人戊○○於本院調查中指訴「(問:蘆洲市○○段○○○○號建地你是如何取得?)該土地是我父親跟 李銀周 、甲○○的父親共同取得,是否跟別人買或者是他人出資以他們三人名義登記我就不曉得了。我曾經聽我父親說這是三個人的土地,也有稅單來。當時土地上應該就有蓋建物,可能日本時代就有了,我離開家鄉很久了,該建物從日據時代就存在,直到被告將它拆除為止。」等語可憑(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我從一出生就住在附近,住在中央路一0五巷七號三樓」、「長青會隔壁的活動中心也是日據時代就有了,說起來,活動中心應該是蘆洲市得勝里、保和里、得仁里的里民使用,一直使用至今」等語、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我從一出生就住在那裏,住在得勝街八十四號現址」、「活動中心是自日據時代就有了。土地是當時募捐來買土地的,再由日本政府蓋房屋,就交給三名保正管理,所以雖然登記他們的名字,但只是給他們管理」等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嗣該集會所原址建物,因屋齡老舊,由台北縣蘆洲市公所報請進行「老舊翻修工程」,經內政部營建署核定補助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改善生活品質設施計畫」之翻修工程,並由蘆洲市公所發包中心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上網公告發包等情,亦經本院向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函查屬實,有該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北縣蘆社字第0九一000八八九一號函在卷可憑,並有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營署北道字第0二一三六八號函之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則該民眾活動中心之翻修工程顯非被告所為,其辯稱:蘆洲市保和社區發展協會民眾活動中心的修繕工程係蘆洲市公所,並非伊所發包等語,應非子虛。
㈢又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現供人民團體之社團蘆洲市長青會使用
,係該會於五、六年前所搭建乙節,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我是長青會的副理事長,長青會的鐵皮屋建了五、六年了,是會員大家一起出資興建的,當時的理事長是 周朱旗 ,會員的資格只要年滿六十五歲,設籍在蘆洲市即可。」等語、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長青會建了五、六年了」、「當時長青會興建時,會長是周朱旗。誰出錢的,我並不清楚,會員只有繳會費,有沒有另外出資,我不清楚。我加入長青會已經六年了」等詞在卷可稽(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並經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北縣蘆社字第0九一000八八九一號函覆本院明確,則該鐵皮屋係人民團體之社團蘆洲市長青會,並非台北縣蘆洲市保和社區發展協會所興建,已可認定;況台北縣蘆洲市保和社區發展協會,係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成立,第一屆理事長為 李富雄 ,任期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止,被告為第二屆理事長,任期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止等情,亦有保和社區發展協會第一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開會通知及記錄影本各一紙、當選證明書之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則該鐵皮屋亦顯非於被告擔任理事長期間所興建,則自訴人指稱被告為表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及所屬社區之不法利益,於八十七年間竊佔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興建鐵皮屋云云,顯有誤會。
綜上,上開民眾活動中心之舊翻修工程,既係蘆洲市公所報請進行,經內政部營建署核定補助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改善生活品質設施計畫」之翻修工程,並由蘆洲市公所發包中心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上網公告發包,該鐵皮屋又係人民團體之社團蘆洲市長青會所興建,自均與被告無涉,自訴人指訴被告意圖為自己及所屬社區之不法利益,先後於八十七年間及九十年八月間興建該鐵皮屋及民眾活動中心,涉犯竊佔罪嫌,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佔之犯行,尚難僅憑自訴人片面而有瑕疵之指訴,遽為認定被告有竊佔犯行之認定,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