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北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證據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應予補充外;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關於酒後駕車之案件,能否宣告緩刑?本院認無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本院之法律意見如下:
(一)反對者認已處罰金刑,即不宜緩刑云云;但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除第一、二款之要件係明確無判斷餘地外,法條本文對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均一視同仁,並無排除罰金刑之規定。而能否宣告緩刑之另一要件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所謂【適當】與否,法條並無明文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委由裁判法官在個案中具體形成。實務上關於適當與否之認定,見諸最高法院判例有二,一為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六號:「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二為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一號:「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之患病與否,並無關係。」。故最高法院具體指明二項認定標準為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至於所謂【刑事政策】之考量不在審酌之標準。其中,在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六號判例甚且明白表示【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也不屬於應否緩刑之審酌要件。所以本院認為,概括地全面認定凡酒後駕車者均不得緩刑,是錯誤的法律見解,亦違反法官應在個案中具體衡量被告有無合乎刑法第七十四條之法律義務。
(二)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後,雖強化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使吾國刑事訴訟制度更具當事人主義色彩,但仍酌採職權主義之精神;在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明文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如法院未就被告應否宣告緩刑加以具體考量,且於排除被告有不應宣告緩刑之事由後,才未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反而一般地、全面性、預斷地認定酒後駕車之被告即不宜宣告緩刑,則法官顯係違背訴訟法上之程序義務。
(三)檢察官雖為司法官之一員,但不可否認其兼具行政官之色彩,有其刑事政策之目的追求,對社會公益的考量不免有凌駕於個人人權保障之情形。法治國家賦予法官之責任,不能謂可以完全忽略社會公益,但是個人人權的保障與社會公益之維護並無一般性高低之區分,而係平衡地加以考量;甚且在法律哲學上,勿寧要求法官應偏重在個人人權的保障,因為司法是最不具危險之國家權利,即使有錯誤之可能性,亦僅對個案發生效力,影響層面不致過大。況且在歷史上有太多事證顯現,所謂社會公益的考量往往是一時、一地的主流但偏頗之意見,在事過境遷後客觀地回顧,才發現當時所謂的政策,對其所欲追求的目的而言,如非不能達成,就是超越比例原則。
(四)再者,過失致死之實害犯案件尚得宣告緩刑,單純酒後駕車而未肇事,僅為危險犯,舉重明輕,應無不得宣告緩刑之理由。否則,無異呈現輕忽生命之錯誤印象。
(五)另有主張:不得酒後駕車,主管機關已宣導多時,被告明知故犯,無視禁令,故不宜宣告緩刑云云。但查:以竊盜罪而言,在西方國家,遠溯四千年前之摩西十誡已包括不得偷竊;在吾國西元前二世紀時,西漢 劉邦 入關時,與 秦民 約法三章,其中之一即為盜者抵罪;不論東、西方,凡具有識別能力之人,均知竊盜為不正當、不正義之事;但迄今數千年,依然有觸犯竊盜罪之人。但法院仍視竊盜罪情節輕重,與有無再犯之虞,決定是否宣告緩刑,而非全面性地認定凡竊盜者均不宜宣告緩刑;故不得以主管機關宣導時間之長短,決定有無緩刑之必要。事實上,所有故意犯均有違法意識始能構成,亦即所有的故意犯罪都是【明知故犯】,都是【無視禁令】,但理論或實務上均未曾有【凡故意犯均不得宣告緩刑】之倡議;其在於認識人性有其高貴之一面,亦有其投機、荒謬、卑劣或愚昧的一面,特別是每一位人的成長、教育、生活環境等均不同,對事理認知的能力與自律、自制的程度亦有高下之分,緩刑之宣告在於承認人性弱點之存在,期待被告能在具體事件中學習經驗與教訓,賦予被告自我改變的機會。
(六)最高法院溯自民國二十九年起,即一再強調緩刑的判斷基準在於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沒有實證顯示,酒後駕車宣告緩刑者,其再犯之可能性遠高於其他犯罪,而達到一般人無法容忍之程度;反之,依本院審判之經驗,再犯酒後駕車之比例不到百分之五,緩刑後再犯酒後駕車者,比例更低。本院所要強調者,舉證責任在檢察官,檢察官如認酒後駕車宣告緩刑不當,應提出酒後駕車有高比例之再犯率,甚且酒後駕車宣告緩刑者,其再犯率到達一般人不能容忍之程度或遠高於未受緩刑宣告之酒後駕車;以此證明酒後駕車者,因未實際受到罰金刑之執行,不能達成特別預防的目的,來說服本院不宜對酒後駕車者宣告緩刑。
(七)另有檢察官主張,不同承辦法官中對於酒後駕車者,亦有均不予宣告緩刑的情形;如法院對於是否宣告緩刑不能一致,會造成情節類似之案件而有相異之刑罰,造成不公平之現象云云。本院答覆如下:判決不可能脫離個別法官之價值觀,在我國對於緩刑沒有設定其他更明確標準之前,判決歧異之現象是不可避免的結果,亦係審判獨立之實證現象。所以最高法院一再強調,緩刑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權: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五六五號判例:「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六七四號判例:「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除非法官已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裁量權,否則難認法官宣告緩刑有何違法之處。本院對酒後駕車者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要件者宣告緩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故檢察官主張緩刑是否適當應僅在有無【濫用裁量權】。在本院表達上開法律意見後,比較酒後駕車者之危險性、與其他故意犯罪之比較、再犯率之高低等一切因素,應無所謂「濫用裁量權」之可言。如果酒後駕車未就具體情況考量,一概地不予宣告緩刑,而其他情節更重大之犯罪卻能宣告緩刑,此種法律見解顯然已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比起因個別法官判決歧異,在個案中所可能引起不公平表面印象相較,其輕重得失為何?
(八)關於判決歧異的問題,本院認為:檢察官不應單向思考,認為凡酒後駕車不宣告緩刑才是正確見解;檢察官更應認知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不是純粹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具有司法官之色彩,在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反向思考:檢察官是否應就形式要件符合緩刑宣告之案件,在法院未宣告緩刑時,極盡其能事,為被告之利益尋求緩刑之機會呢?
(九)最好的刑事政策不是處罰,是防止犯罪發生及再犯。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布、0月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賦予檢察官在緩起訴中附帶命被告遵守之事項,也包括所謂社區處遇制度。酒後駕車,不論行政部門如何加強宣導,在刑事法體系中,終究是一種輕微犯罪;檢察官除對該類被告之犯罪請求執行罰金刑外,還有更多的社區處遇方式可以運用,其效果應在單純罰金刑上。例如對酒後駕車者予以緩起訴處分,但附以駕車懸掛標語,宣導酒後不開車之遊行若干小時的社區服務,對社區民眾及被告所帶來的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效果,應在單純處罰金刑之上。社區處遇制度現引入刑事訴訟中,立法者期待檢察官更具有創意地加以發揮及具體形成,來達到刑期無刑之目的;這是檢察官之法定權利,同時也是法定義務。
(十)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實際損害,犯後已知悔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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