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新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新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新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新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盈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經經濟部以經中字第六六一八六一號公告撤銷登記。嗣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議,會中通過選任乙○○為清算人。詎乙○○於就任清算人後,歷經年餘,在應完結清算期日後,既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及呈報清算終結。且未經清算程序前,即將公司賸餘財產分派完畢,又未造具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復未曾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類所得稅捐,而聲請人為瞭解公司之實際營業狀況及資產負債情形,曾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 陳亮光 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司字第一○○號裁定在案,但相對人亦未配合,足認乙○○已不適任清算人職務。而聲請人為新盈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已符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而依前開規定聲請解任乙○○之清算人職務。又聲請人對公司之狀況甚為熟稔,併請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其係相對人新盈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已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該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登記,嗣股東會經決議推選乙○○為相對人新盈公司之清算人之事實,業已提出前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會議紀錄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司字第一○○號裁定等影本為證,且為乙○○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八十八年度司字第一○○號選任檢查人等案件無訛,自堪認定。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且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並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除為清算人所明知者外,不列入清算之內,且應分別通知已知之債權人。而於清償公司債務後,如有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且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六個月內完結清算,其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者,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而於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且其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以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參照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三項之規定自明。而本件聲請人主張乙○○於經新盈公司股東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決議推選為該公司清算人,迄今均未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亦未造具任何收支帳目及損益表,送監察人審查及提出股東會承認,更未於期限內完結清算,卻將聲請人自大陸匯還公司之資金二十九萬八千美元,未經清算程序,即逕自將款項發還各股東等情,亦提出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板院通民科字第二二五二四號復函為證,且為乙○○所不否認,並與證人即該公司監察人 楊金立 證述相符。而新盈公司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司字第一○○號裁定選任陳亮光會計師為檢查人後,檢查人雖曾發函通知乙○○要求提供該公司帳簿,以供查核,但乙○○均未提供,嗣檢查人僅曾接獲乙○○電話告知並無帳冊,之後即無任何消息,而因乙○○未提出帳簿或其他替代憑證,致檢查人無法進行檢查,此亦經證人陳亮光結證無訛。是乙○○於就任相對人清算人後長達將近二年之期間,未實際踐行公司法所定前述股份有公司清算人之任何職務,而僅將所收到聲請人匯還之資金,未經清算程序催告清償債務後,即發還股東,又未造具任何簿冊,送監察人審查,及提股東會承認,又於法院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時,仍未配合,致檢查無法進行,其失職情形至為明顯。雖乙○○辯稱因聲請人係公司之總經理,前受股東委任前往大陸拓展房屋建築業務,但其後聲請人於大陸並無任何業務進展,故股東們決定結束公司業務,但聲請人其後僅交出二張帳單,款項均未交出,其根本無法進行清算業務云云,惟查乙○○對聲請人於大陸拓展業務之收支情形認為不實,其仍得於以公司股本為基礎所應造具之各項財務簿冊為適當記載,不能以此為由完全未造具任何法定之帳冊及財務報表,並依程序送請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其辯解尚非可採。綜前所述,聲請人主張乙○○確已不適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確屬有據,爰為裁定解任乙○○於相對人新盈公司之清算人職務。
五、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且必須公司無法依上開程序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觀公司法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而相對人新盈公司除乙○○為董事長外,另有董事二人,即聲請人及 闕國千 ,此有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稽,則本件縱然乙○○於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經解任後,依前開規定,仍有其他董事為法定之清算人,且聲請人亦未陳稱該公司召集股東會推選清算人究竟有何困難,卻遽行聲請選任清算人,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應繳納抗告費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張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