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地○○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地○○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 曾國俊 (已審結)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在聯合報等報紙上刊登「小額借款」之廣告,以(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為對外聯絡之電話號碼,再轉接至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八十六年底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六萬元之代價僱用具有共同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之地○○,或以按件計酬方式僱用具有共同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之 聶憲中 、 劉重遠 、 黃瑞友 等三人(以上三人已審結),擔任放款及收款之工作,趁客戶需款孔急,撥打上開電話上門借款之際,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利率,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並要求各借款人抵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反覆為之,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八時許,因戌○○未依約給付向曾國俊所借款項之利息,戌○○與聶憲中、劉重遠一起前往和曾國俊商談還款事宜未果,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為曾國俊、聶憲中、劉重遠及黃瑞友等人分別以鐵棒、手及腳毆打,致戌○○受有左側臉部皮下血腫二乘二乘一公分及右臀部皮下瘀血四乘四公分等之傷害(已撤回告訴),迨於同年月日十時三十許,在桃園縣觀音鄉白玉村白玉港提防為警查獲,始知上情,並循線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所有提供抵押之物、及附表二所示曾國俊所有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地○○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曾國俊、劉重遠、聶憲中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未○○、巳○○於警訊、偵查中證人臣 陳彩 霞、戌○○、丁○○、亥○○於警訊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物扣案可稽。按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二十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乃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吾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二0四條、第二0五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牟取之利息,既以每十天每一萬元本金計息二千元或七千元,經換算之年息已高達百分之九百或一千六百八十,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被告於放款時並須預扣而現實取得第一期利息,亦與投資有盈餘才分配之情形不同,渠等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殊為灼然。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1)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再者,各借款人若非需款孔急且係告貸無門,渠等自可向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只須負擔些許利息即可取得所需資金,又何須忍受被告之重利盤剝?是以借款人均係處於急迫之狀態下,為情勢所逼方忍受高額利息而向被告借貸金錢之情,要堪認定。被告地○○於八十六年底即以每月五、六萬之代價受僱於曾國俊,擔任放款及收款之工作,受僱之時間長達二年多,顯已據之為業,具備賴以維生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與曾國俊、劉重遠、聶憲中、黃瑞友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就附表一編號八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各為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參與實施犯罪情節之輕重,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地○○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並無不良素行,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本院認被告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足收懲儆之效,爾後應能謹慎其行,謹守分際,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七之空白本票、借據為備供借款者填寫簽發之用,為同案共犯曾國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至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為同案共犯曾國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共犯曾國俊於警訊中承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物,僅係附表一之借款人提交同案共犯曾國俊供擔保留質之用,當借款人還清借款後,其等仍得向同案共犯曾國俊請求返還,故未可認借款人有意移轉所有權予同案共犯曾國俊,因之,未能認係屬同案共犯曾國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另附表三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係專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地○○與同案共犯曾國俊等人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間某日,以月息六十分之利率,借款予甲○,此部分亦涉有常業重利罪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警訊中之指訴為其論據。惟查,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伊向錢莊借貸八萬元,十天利息八千元,出面借款及收利息者為曾國俊等語;惟在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因賣水果時和被告曾國俊認識,向曾國俊借八萬元,但沒有約定利息,已還過七萬元,本票是寫八萬元,尚欠一萬元,利息尚未付等語,供詞前後不一,本件警訊筆錄證明力確有疑義;參以證人甲○所借貸之金額,亦僅簽立本票及身分證,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另須簽立切結書、合作契約書等情不同。何況朋友間本常有借貸之情事,不能以被告係以重利為常業,即遽認其所有借貸皆為重利,此部分難認被告有收取重利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扣案附表三丑○○、壬○○、癸○○○、己○○、甲○、辰○○、辛○○、申○○、乙○○、寅○○、戊○○、酉○○、卯○○、丙○○、子○○、庚○○、天○○、午○○等人資料,固載明被告借款予他們,惟就借款原因均付闕如,而證人丑○○等人又均傳喚未到,無從求證渠等身分證是否遭冒用,或是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向被告等借貸,是此部分尚難僅以上述借貸資料,而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文巧雲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借款時間│被害人│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及約定利息(新台幣)│抵├──┼────┼───┼─────┼──────────────┼──│一│八十八年│未○○│桃園縣大園│借款二萬元,每十天利息四千元│本人││二月二十││鄉溪 海村崙 │,借款時預扣一期利息四千元,│枚、││四日某時││后子十六之│,被害人未○○實拿一萬六千元│元本││││七號│,利息高達百分之七十五,即民│書、│││││間利息俗稱月息七十五分,折合│書各│││││年息為百分之九百。│├──┼────┼───┼─────┼──────────────┼──│二│八十八年│未○○│同右│借款二萬元,每十天利息四千元│另簽││二月二十│││,借款時預扣一期利息四千元,│本票││四日某時│││,被害人未○○實拿一萬六千元││││││,利息高達百分之七十五,即民││││││間利息俗稱月息七十五分,折合││││││年息為百分之九百。│├──┼────┼───┼─────┼──────────────┼──│三│八十八年│未○○│同右│借款一萬元,每十天利息二千元│另簽││三月三十│││,借款時預扣一期利息二千元,│本票││日│││,被害人未○○實拿八千元,利││││││息高達百分之七十五,即民間利││││││息俗稱月息七十五分,折合年息││││││為百分之九百。│├──┼────┼───┼─────┼──────────────┼──│四│八十八年│戌○○│桃園縣中壢│借款五萬元,每十天利息一萬元│本人││二月二十││市中壢高中│,借款時預扣一期利息一萬元,│枚、││五日某時││旁│,被害人戌○○實拿四萬元,月│元本│││││息高達百分之七十五,即民間利│書、│││││息俗稱月息七十五分,折合年息│書各│││││為百分之九百。│├──┼────┼───┼─────┼──────────────┼──│五│八十八年│巳○○│桃園縣平鎮│借款四萬元,每十天利息八千元│本人││二月二十││市「 好伯春 │,借款時預扣一期利息八千元,│枚、││五日││社區」路口│,被害人巳○○實拿三萬二千元│元本│││││,月息高達百分之七十五,即民│書、│││││間利息俗稱月息七十五分,折合│書各│││││年息為百分之九百。│├──┼────┼───┼─────┼──────────────┼──│六│八十八年│臣陳彩│桃園縣中壢│借款三萬元,每十天利息六千元│本人││三月十九│霞│市○○○路│,借款時預扣一期利息六千元,│枚、││日││三段四田四│,被害人臣 陳彩霞 實拿二萬四千│元本││││七號「榮民│元,月息高達百分之七十五,即│書、││││製藥廠」前│民間利息俗稱月息七十五分,折│書各│││││合年息為百分之九百。│├──┼────┼───┼─────┼──────────────┼──│七│八十八年│丁○○│桃園縣平鎮│借款三萬元,每十天利息六千元│本人││三月二十││市育達商職│,借款時預扣一期利息六千元,│枚、││日││大門前│,被害人丁○○實拿二萬四千元│元本│││││,月息高達百分之七十五,即民│書、│││││間利息俗稱月息七十五分,折合│書各│││││年息為百分之九百。│├──┼────┼───┼─────┼──────────────┼──│八│八十八年│丁○○│同右│增借二萬元,每十天利息四千元│將原││四月二日│││,借款時預扣一期利息七千元,│票改│││││,被害人丁○○實拿一萬三千元│萬元│││││,月息高達百分之一百四十,即│張。
│││││民間利息俗稱月息一百四十分,││││││折合年息為為百分之一千六百八││││││十。│├──┼────┼───┼─────┼──────────────┼──│九│八十八年│亥○○│桃園縣中壢│借款三萬元,每十天利息六千元│本人││三月三十││市○○○路│,借款時預扣一期利息六千元,│枚、││一日││三段一三九│,被害人亥○○實拿二萬四千元│元本││││號│,月息高達百分之七十五,即民│書、│││││間利息俗稱月息七十五分,折合│書各│││││年息為百分之九百。│└──┴────┴───┴─────┴──────────────┴──附表二:
一、 劉金美 存摺三本、票據代收簿二本。
二、 曾惠華 存摺一本、票據代收簿一本。
三、客戶名冊往來金額帳冊四張。
四、電儲存資料磁碟片四片。
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六、空白借據十張。
七、空白商業本票二十三張。附表三:
一、 王瑋曼 簽發第一銀行支票四張。
二、現金二千四百元。
三、丑○○身分證一枚、借據二張、商業本票一張。
四、壬○○、癸○○○、己○○、甲○、辰○○、辛○○、申○○、乙○○、寅○○、戊○○、酉○○、卯○○、丙○○、子○○、庚○○、天○○、午○○等人之借款資料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