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9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與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9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因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為換取機車零件,乃與該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綽號「黑仔」之男子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並於97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騎乘機車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5住處,搭載甲○○一同前往 陳賜清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向不知情之陳賜清借用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由綽號「黑仔」之男子騎乘借得之機車搭載甲○○,而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高雄市○○路「享溫馨」旁,見丙○○所有而出租予 劉文喬 使用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由該綽號「黑仔」之男子持上開T字型扳手,發動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而甲○○在一旁把風之方式,竊取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得逞。
得手後,由該綽號「黑仔」之男子騎乘竊得之機車,甲○○則騎乘向陳賜清借得之機車,一同返回陳賜清前開住處,將竊得之機車併同上開T字型扳手,一同放置於陳賜清前開住處。嗣因警方調閱監視畫面,並循線於97年6月1日,在陳賜清前開處處,查獲失竊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以及該綽號「黑仔」男子所有而供竊盜所用之T字型扳手1支,始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與綽號「黑仔」之男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出借機車並提供場地藏放竊得機車與犯罪工具T字型扳手之陳賜清、車主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影監視畫面4張、陳賜清住處照片2張、T字型扳手照片1張,以及失車紀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綽號「黑仔」之男子所有而供竊盜所用之T字型扳手1支扣案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以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為金屬製品,前端尖銳,業經本院於98年3月5日當庭勘驗屬實,是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黑仔」之男子,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搶奪與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與搶奪案件經判刑入獄之前科紀錄,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與他人共同攜帶兇器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為警即時查獲,而使被害人得索回失竊之財物,未擴大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辯護人主張被告應科處之刑以7月為適當等語,容有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為共犯即綽號「黑仔」之男子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基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