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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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13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6月24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於94年間因負有卡債,其無法負荷銀行催債而離家,經原告向親戚朋友找尋,迄今仍行蹤不明,原告並於95年10月25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報案被告失蹤請求協尋,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長期未同居,婚姻已無法維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於94年間因負有卡債而離家,經原告向親戚朋友找尋,迄今仍行蹤不明,原告並於95年10月25日向上揭警察機關報案被告失蹤請求協尋,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等情,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3份、原告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報案被告失蹤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為證,且證人 黃義發 於本院證稱:伊是原告朋友。兩造結婚後,伊就與兩造認識了。被告已離家2、3年了,被告好像是負債就突然離家,沒有再返家,伊有跟原告說可以到警察機關報案協尋,伊已經2、3年沒有看過被告,伊也不知道被告人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30、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採信。
六、本院審酌,被告於94年間因負有卡債而自行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兩造未同居生活已3年餘,而夫妻感情因長期未同居生活而漸趨淡薄,係屬常情,且以被告至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及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以觀,足認兩造均無維持系爭婚姻之意願,而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主張之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本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上訴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法院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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