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6號抗告人 江宜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98年
2月25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34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扣除抗告人每月生活基本開銷、醫療費及扶養費後,抗告人每月僅餘新台幣(下同)3,710元,又在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銀行提出先償還6年,每月清償5,
000元,並於6年後再次協商還款方案,惟抗告人扣除必要花費後所剩餘額實無力負擔此清償方案,從而協商不成立,然原審裁定竟認抗告人之配偶每月薪資足以負擔2名子女大部分之扶養費,從而按抗告人之薪資扣除最低生活費用9,82
9元後,每月尚餘9,371元,足以支付銀行之還款方案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惟抗告人之配偶月薪雖約6萬餘元,但其需支付房貸25,000元、償還購屋時之借款15,000元、車貸及生活費用外,已無力可分擔其他家計,原審裁定未查,遽為不利之認定,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7年8月間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經中國信託銀行提出6年按月付5,000元,6年後再次協商還款金額之還款方案,抗告人仍以其每月僅能清償3,710元金額,拒絕依上開還款方案清償債務,致協商無法進行,中國信託銀行嗣於97年8月1日以抗告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作成協商不成立之通知乙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份在卷為憑,應認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云云。查:該2名子女楊00
、楊00分別生於00年及00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每名扶養費按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高雄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之六成計5,897元為標準,是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共計11,794元(5,897×2=11,794),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在未逾11,794元之範圍內為有據。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配偶雖月薪約6萬餘元,惟其每月需支出房
貸25,000元、償還購屋之借款15,000元及個人生活費用,無餘力可分擔其他家計云云。查:抗告人之配偶按抗告人之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61,000元,以該薪資扣除房貸25,
000元、購屋借款15,000元,尚餘21,000元。又按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19,200元,縱抗告人同意中國信託銀行前6年每月償還5,000元之還款方案,則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扣除其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及5,000元還款金額,尚餘4,371元,是以抗告人與其配偶剩餘金額總計約25,371元,應足敷支付抗告人配偶及2名子女之生活及扶養費用,是抗告人非無能力履行中國信託銀行銀行所提出,前6年每月清償5,000元之還款方案,尚難認抗告人欠缺償債能力,抗告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且債務人為了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故難僅憑抗告人空言主張其每月收入不符必要生活支出云云,而遽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郭瓊徽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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