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丙○○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前開2罪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本罪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減為有期徒刑8月),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8月10日入監服刑,於96年11月28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9日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鳳農市場旁,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1輛,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98年1月12日18時30分許,丙○○駕駛前開貨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之際,經警發覺有異而予攔查,丙○○為逃避追捕,乃將前開貨車駛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之高速公路涵洞下方後,棄車逃離現場,惟猶為沿路追捕之員警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口捕獲,並扣得前開鑰匙1支。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陳稱發現前開貨車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及鑰匙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經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曾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卻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始終犯行,及所竊得之前開貨車已交還予被害人取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