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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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之10(現於臺灣高雄女子戒治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9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丙○○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恐嚇、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4月、9月、
4月確定(前3罪先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後2罪則先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前開5罪再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入監服刑,於95年4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房東 莊英南 外出工作,且房東配偶乙○○偕同其餘家人出遊之機會,約於97年4月11日,將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503室(下稱前開房屋)內所擺設、係屬莊英南所有而提供予房客使用之冷氣、熱水器、電視機各
1臺(價值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搬往他處。嗣於97年4月13日晚間11時許,警方據報請求莊英南陪同前往前開房屋欲逮捕另案遭通緝之丙○○時,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乙○○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照片3張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財產犯罪前科,卻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侵占犯行,且於偵查程序中始終飾辭否認犯行,復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均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末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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