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5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 昱彰 原名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9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昱彰 (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8年5月3日1時40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南市○區○○路五段147號前時,因機車牌照安裝旋轉架,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吊銷汽車牌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機車牌照之前曾經遭他人撞擊而歪斜,經警攔檢告知不可後,基於省錢的考量,在友人的建議下,始裝置鐵架以固定車牌,於本件被攔檢時,該車牌乃係依規定在機車後面懸掛清晰,無任何物品遮蓋,亦無翻轉變動,該鐵架除固定車牌外,並無其他之作用,異議人也沒有把他拿來做非法之用。又異議人工作之公司生意不好,常放無薪假,每月領的錢少之又少,要繳納罰緩無疑是雪上加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該機車牌照安裝旋轉架,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予以攔查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8年5月3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並有「 陳韋廷 」之簽名,可見異議人並非為警當場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依首開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自應另行送達予異議人,惟本件舉發通知單於違規當時交付駕駛人陳韋廷後,並無送達車主即異議人等情,業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9年4月2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0945269980號函稱舉發員警於當場有電話告知車主違規事實,但未以送達證書另案通知車輛所有人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憑,至上開函稱該當場有電話告知車主違規事實等語,惟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舉發通知單之方式並無「電話告知」此種送達方式,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對異議人逕予裁決,尚難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再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