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向開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向開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開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之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併予敘明。
三、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亦予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 官林水木 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金新臺幣3千元,有期│││折算1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2月20日│107年07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8年度│高雄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093號│撤緩偵字第17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108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第197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6月20日│108年07月04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108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第1978號││├────┼──────────┼──────────┤│判決│判決│108年07月23日│108年07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852號;108年8月13│第7380號;有期徒刑部│││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分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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