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倍數表叁張沒收;未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國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福哥」之成年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某日起,由李國銘提供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傳真機提供不特定賭客下注之方式,接續聚眾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由賭客自行圈選號碼,再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作為依據,下注分為「二星」、「三星」、「四星」,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李國銘再交付每注賭金及各賭客圈選之簽單予「福哥」。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者,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如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金即歸上游組頭所有,李國銘並從每注賭金中抽取3至4元作為佣金以營利,而以此方式共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牟利。嗣於108年1月29日20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實施搜索,並六合彩倍數表3張,因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號市話108年1月7日至13日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手機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件被告提供賭客以傳真機傳送簽賭單,以此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下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勝負,應亦屬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福哥」,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7年11月某日起至108年1月29日被查獲止,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上述犯罪行為,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予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
3罪名,為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被告所為並非可採,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六合彩倍數表3張,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傳真機1台,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獲利約7千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利超過上開數額,該7千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未用來簽牌等語,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孝聰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