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102號聲請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澤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
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322條規定甚明。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司法第322條之法定清算人(即以董事為清算人者),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即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經濟部81年8月27日商字第223740號、100年10月28日經商字第10002432050號函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經聲請人累計裁處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罰鍰,然其代表人 翁時洲 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董事會已不存在,亦無監察人,為期能順利進行行政執行程序,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05年10月11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530898400號命令解散,後經臺北市政府於106年2月2日廢止登記,當時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亦無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之資料,原登記之董事長翁時洲、董事 廖勝國 均經法院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確定,現尚餘董事 吳宏碩 一人等情,業經本院上網列印相關函文及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董事吳宏碩亦設籍於國內,並無遷出國外之紀錄,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故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經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後,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且上開董事自公司撤銷登記時起,當然就任清算人,故相對人現行清算人即應為吳宏碩。聲請人既未說明吳宏碩有何不能擔任清算人情形,自無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核與公司法第32
2條第2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