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淑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甲○○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5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758號、第38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民國107年1月30日起至109年1月29日止及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09年3月25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本件自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予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三、故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竟無視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仍縱放施用毒品以抵癮,不思自我約束而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暨考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5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4時至6時間,在宜蘭縣五結鄉某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於106年11月1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與大安路口為警緝獲,經警於106年11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106年11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冬山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偵辦販賣毒品案件,通知其到場說明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案部分,均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11月1日13時50分許、106年11月16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均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又同條例第24條第2項復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而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涉第一案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又再犯第二案之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上開第一、二案緩起訴期間,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情形,再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依職權於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39號、第14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劉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