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鎮
楊聰義陳文維黃樹木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聰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樹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記載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並補充以下證據及理由外(檢察官就證據部分幾乎全然漏載),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補充證據:
1、被告陳永鎮、楊聰義、陳文維、黃樹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6-13、48頁)。
2、繪製之現場圖(偵卷第1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23-25頁)
4、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28頁)
㈡、補充理由:被告等雖然認為彼此只是因為無聊才玩象棋娛樂,贏的錢大家就去買東西喝等情,但本案中,被告等約定了俗稱「象棋麻將」的競技規則,而「象棋麻將」又帶有偶然性(例如一開始發的棋子就決定了牌面的好壞),被告等遵照規則遊戲,並約定自摸者可以跟另外3家取得賭資;放槍者給胡牌者賭資,以這樣的行為搏取財物,就是賭博,不論大家是否決定賭博後由最贏家出錢買飲料、或者大家一起買飲料;也不管大家彼此間是否為朋友,都不影響賭博罪的成立。雖然本案沒有任何被告有抽頭的行為,但這影響的是是否有人構成刑法第268條第1項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本案所涉及的刑法第266條第1項無關。又被告
4人皆有賭博前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告陳永鎮、陳文維、黃樹木3人甚至已經有以「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的前案紀錄(詳見本院卷附的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52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00號判決、92年度簡字第624號判決),更可徵被告等早就知道怎樣的行為該當賭博罪,故渠等於偵查中的辯解皆不可採。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被告4人的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又被告4人已有賭博前科,對於何種行為該當賭博罪應該已知之甚詳,尤其是被告陳永鎮、陳文維、黃樹木等3人甚至有以「象棋麻將」為賭博手法遭判刑的前案,渠等卻仍再犯本案賭博罪,且在偵查中又未就自己的行為坦承犯行,本院認為不該再以輕縱,兼衡被告4人的前科 素行 (被告陳永鎮最近一次賭博罪,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5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被告楊聰義最近一次賭博罪,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520號判決處罰金3,000元;被告陳文維最近一次賭博罪,經本院107年簡字第415號判決處罰金3,000元;被告黃樹木最近一次賭博罪,經本院105年簡字第1160號判決處罰金12,000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係被告等人使用於賭博之工具,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9、11、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8張附卷可憑(偵卷第23-25、28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5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488號被告陳永鎮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聰義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號(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之3,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文維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樹木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永鎮、楊聰義、陳文維、黃樹木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7日15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旁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莊家拿5顆象棋,其餘各家取4顆象棋,若自摸者可向另3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賭資,而放槍者則須給付胡牌者100元。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及賭資5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永鎮、楊聰義、陳文維、黃樹木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均辯稱:渠等為朋友,因為無聊才玩象棋娛樂,贏的錢大家拿去買保力達喝云云。惟查,被告4人係以象棋為賭具,依序對牌或摸牌,自摸者可向另3家各收取100元賭資,而放槍者則須給付胡牌者100元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時自陳在卷,從而渠等係依對牌、摸牌之機運決定財物得失,以此射倖行為贏取賭資,核與刑法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4人雖辯稱賭資是要購買飲料云云,然被告4人係以金錢為賭博標的,而非以飲料為賭博標的,即便所贏得之賭資要作為購買飲料之用,惟此僅屬於賭資之事後用途,尚無礙於被告4人於賭博時即已該當普通賭博罪構成要件之情形,是被告4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金5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檢察官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