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9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虹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虹川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4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補充為「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108年2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創世基金會零錢募款箱共2個(分別含新臺幣300多元零錢、100多元零錢及發票數張),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被告於警詢供稱上開零錢已花用殆盡、箱子已丟棄在路邊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原應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惟上開物品價值非重,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064號被告李虹川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虹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2月5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大台美生活百貨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櫃檯之創世基金會零錢募款箱(內含共約新臺幣【下同】300多元之零錢);復於同日7時25分許,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大台美生活百貨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櫃檯之創世基金會零錢募款箱(內含共約100元之零錢及數量不明之發票)。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虹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台美生活百貨龍安店負責人 嚴雅雯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及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揭2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日
檢察官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