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27號聲請人 李寶琴 相對人幸福華城E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銀松 上列二造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李寶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3號審理在案,於訴訟程序中,原告撤回起訴,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核原告之訴之請求,其性質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因訴訟標的價額客觀上不能核定,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又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依前揭規定,得退還第一審起訴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778元(17335×1/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5,77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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