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源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8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源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且依當時情狀」應更正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第6至7行「由 廖麗花 騎乘」應更正為「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廖麗花所騎乘」;第8至9行「 張媁婷 受有右手腕、右髖部及右踝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張媁婷受有頭部創傷、右手腕挫傷及韌帶損傷、右髖部及右踝挫傷等傷害」;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3「廖麗花、張媁婷2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於108年1月12日及107年8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紙。」應更正為「廖麗花、張媁婷2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沈源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告訴人廖麗花之傷勢照片9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沈源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廖麗花、張媁婷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行至紅燈之交岔路口,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告訴人廖麗花、張媁婷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告訴人2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186號被告沈源龍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源龍於民國107年8月6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區○○路○○○巷口時,應注意依道路交通規定,應遵行道路交通號誌行駛,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規闖越紅燈,撞擊當時停等於新北市○○區○○路○○○巷口機車待轉區,由廖麗花騎乘(搭載其女張媁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廖麗花受有右脛骨骨折、張媁婷受有右手腕、右髖部及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麗花、張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時闖越│││述。│紅燈之事實。│├──┼──────────┼────────────┤│2│告訴人廖麗花、張媁婷│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其受傷│││於警詢之指訴及本署偵│之事實。│││查中之證述。││├──┼──────────┼────────────┤│3│廖麗花、張媁婷2人之│全部犯罪事實。│││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於108年1月12││││日及107年8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紙。││├──┼──────────┼────────────┤│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及被告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自首之事實。│││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告訴人及被告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告訴││││人及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共││││12張、行車紀錄器截圖││││共3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C00000000、││││C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有自首之事實,依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檢察官顏汝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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