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政澔義務辯護人許恬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政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宋政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3日晚間8時1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7年2月13日晚間8時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宋政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7至
118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從觀察、勒戒出來後就再也沒有碰過任何毒品,伊也不知道為何驗尿結果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伊有自行前往凱盛藥師藥局(下稱凱盛藥局)購買成藥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僅凱盛藥局購買成藥,檢驗報告檢出被告之嗎啡濃度僅高出標準值135ng/mL,不排除有服用咳嗽糖漿或其他成藥造成嗎啡過量之結果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遭列管為毒品人口,於107年2月13日晚間8時許,經警通知到場同意採尿,嗣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先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435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171ng/mL)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查詢、台灣尖端先進公司107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17至21頁)附卷可稽。其次,該尿液檢體為被告同意採驗並親自排放封緘一節,亦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1、34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可考(見毒偵卷第15頁)。再毒品檢驗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應不會有偽陽性反應,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是被告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有嗎啡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有於接受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膠囊5盒、感冒糖漿1罐、內服藥1袋等物,陳稱係其自行在凱盛藥局所購買,並與辯護人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函詢凱盛藥局於被告採尿前之107年2月9日至13日期間,有無販售上開藥品予被告,其函覆稱:上開膠囊5盒、感冒糖漿1罐等藥品均為指示藥品,故無法得知該等藥品是否於107年2月9日至同年月13日期間所購買,但均為店內有販售商品,至於內服藥1袋則無法判別是否為店內藥品等語,此有凱盛藥局函文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再質之被告有無留存於上開期間所服用之藥品,其亦陳稱已無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藥品是否為其驗尿前所購買服用,已屬有疑。甚且,上開膠囊、糖漿等藥品依包裝所示許可證字號查詢,皆無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嗎啡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7月8日FDA研字第1080017991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係施用海洛因而非服用上開藥品,致採集之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是被告空言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且被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之態度,難見悔意。衡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生有一名2歲之幼
子、無業、與其母親及兄長同住、由其母親提供其與幼子生活所需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兼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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