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方宏達
相 對 人 涂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384號),惟恐原告仍有受強制執行
之虞,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等語。惟查,本院並無相對人對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繫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
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04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