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補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補字第384號
原告 吳恩榮
被告 王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亦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亦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再查,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㈠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線(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係以一訴合併主張通行袋地權及管線安設權,應按原告土地於起訴時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81,248元【計算式:原告土地面積115㎡×原告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5,920元/㎡×4%×7年×2(通行權及管線安置權)】;至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此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三、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1,2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