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秩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聲字第22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溫偉淦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243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1年10月8日至111年10月14日止,(常於7時至23時),遭陳情人 林哲緯 檢舉製造噪音(跑跳、放置重物、摔東西等聲響),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家中1名4歲、另1名1歲半小孩子,由異議人之配偶照顧,日前尚就讀幼稚園之長男因新冠疫情感染生病,未避免二次感染決定先不就讀而自行在家照顧學習,因住處房屋老舊,導致各樓層的隔音品質差。異議人之孩童吵鬧也非故意及蓄意製造出來,一般都是在小孩醒來時間(大約8點至晚上10點)之正常生活時間,晚上10點之後就必須上床睡覺,並不會在深夜吵鬧鄰居睡覺,又小孩子哭鬧打鬧聲一般都控制在3至5分鐘,所發出的聲音並非一整天或一小時,而且異議人也會言行身教,在客廳及臥室都有放置地墊與隔音地板,並不會刻意製造噪音。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自有其適用。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有所明訂。基此,裁罰機關應於行為人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已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時,始得為裁罰處分。至該款所稱之製造噪音及喧嘩行為,雖不以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但仍以該聲響超越社會大眾所能容忍之音量,且妨礙不特定多數人之居家安寧為必要。

 ㈠查檢舉人於警詢時陳述:「問:據你所稱你樓上之住戶(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3樓)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滋擾你家?答:自110年11月開始,通常是早上7時至晚上11時,樓上住戶(即聲明異議人溫偉淦住家)常以跑步、跳、敲打、摔、滑板車滑行、吼叫等聲響所干擾;近一次在111年10月8日至10月14日,」;「問:據你所稱該住戶(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3樓)所滋擾之行為,你有無蒐證足以證明?答:我有提供111年10月8日至111年10月14日期間之噪音錄音給警方」,另依移送機關查訪紀錄表內容所略載:「1.於111年10月21日12時25分,查訪 楊志盛 (居住○○區○○路000巷000弄00號1樓),指稱有聽到小孩子跑跳、吵叫聲,非常大聲有影響到睡眠及受打擾等語。2、於111年10月21日12時35分,查訪 林俊誠 (居住○○區○○路000巷000弄00號4樓)指稱有聽到小孩聲,有受到影響,但次數不會很多等語。3.於111年10月21日12時40分,查訪 翁悅娥 (居住○○區○○路000巷000弄00號1樓)指稱有聽到小孩跑跳叫聲,但自己覺得不會很吵,沒有受到影響等語。」,均有調查筆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查。複查卷附光碟之錄音畫面可見確有跳、敲打、滑行之聲響,異議人之住家與檢舉人聽聞噪音之處所均位於相同大樓,且為上下相鄰關係,惟依檢舉人所提之錄音檔案,僅足知於檢舉人所稱之蒐證地點可聽聞疑為跳、敲打、滑行之聲響,然該等聲音之實際來源為何、製造者為何人,尚非單憑該等檔案即得究明,亦即該錄音檔案僅足證明有聽到聲響,但無法逕認確係異議人所製造之噪音行為,況異議人與檢舉人所在大樓為集合式住宅,且共用相同牆壁,若其內住戶有故意敲打之舉,聲音亦有可能影響大樓其他住戶,是檢舉人所錄得之聲響是否確係異議人故意所製造,或有其他來源,抑或建築本身隔音效果不良所致,殊難遽為論定,是難僅憑上開錄影檔案逕認已證明異議人於原處分書所載之時間內確有故意製造噪音之行為。縱上開聲響自異議人前開住所所發出,依前開說明須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達難以忍受者,才可認為妨害公眾安寧,該音量是否達噪音標準不明且其持續性是否已妨礙週遭多數人之居家安寧尚缺乏客觀之證據,自不足認定違序事實。從而本件除檢舉人之指訴外,顯缺乏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之違序行為。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推定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㈡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為由,對異議人為科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故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核屬有據。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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