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539號

原告 劉修全

被告 鐘欣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在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多次公然說我是「荒唐工程師」、「荒唐哥」和「喇叭全」(下稱系爭留言),對原告造成名譽受損。原告任職於君邑資訊有限公司,擔任程式專案開發,在遠易通公司有配合並擔任技術經理,每個月固定支領顧問費,每星期固定幾天進公司協助内部公司人員,如遠易通有特定案子,需與原告公司獨立開發,則會另開新專案模式來合作,費用也是另談,平時也會透過系爭LINE群組的同事介紹程式開發專案的案子,因為系爭LINE群組的同事都是經理級的,人脈很廣,會互相介紹彼此專長的案子。原告工作內容是非常依賴其專業,被告蓄意貶低原告之專業,導致原本會介紹案子的同事,對原告專案開發能力造成質疑,在被告於系爭LINE群組發表系爭留言後,原告就再也沒有接到這個公司和一些已離職的同事們的專案了。原告因為被告系爭留言侮辱原告工作能力上的專業,導致接案的工作收入減少,身心倶疲,惡夢連連,所以對被告求償下列事項:1.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2.出庭及諮詢案情無法工作之損失10,000元。3.工作收入之減少140,000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留言為辱罵原告之行為,系爭留言係被告於系爭LINE群組中與第三人之對話,並不是與原告間之對話。另外,系爭留言並非指原告,所謂「荒唐工程師」是伊自嘲,因為伊知道原告私底下也曾以「荒唐工程師」稱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留言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其提出兩造間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發票、專業收入減少證明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否認。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對該受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四、然查,觀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LINE群組中系爭留言截圖,被告先稱:「(時間07:58)荒唐工程師怒了」,原告則回覆以:「(時間08:02)神豬你可是遠最標準的荒唐工程師最早被笑的不是嗎」,被告則再回覆:「(時間08:05)荒唐工程師的綽號是kerry送你的,別遷怒,冤有頭,債有主」,原告則回覆:「(時間08:06)你怒了嗎?」,被告則回覆:「荒唐哥冷靜,別激動啊」。由上語意可知,被告間對於「荒唐工程師」、「荒唐哥」一詞僅為互稱之綽號,且始並非出於其口,原告亦認為「荒唐工程師」一詞,所指為被告。又從原告所提另一系爭LINE群組截圖中,訴外人YowChinHuang先稱:「(時間下午1:36)Grant少買幾支IPHONE就好」,被告回覆:「(時間下午1:36)喇叭全說你的成本是15左右」,原告復無舉證被告上開「喇叭全」得以特定或可得而知聯結到原告身分,原要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違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又縱本院認衡諸社會大眾使用LINE群組之現狀,多有未使用成員本名之情形,然仍依系爭LINE群組內之其他成員間之認識,仍得透過其他方式聯結到原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留言致其所受損害範圍、與工作收入損失等具因果關係等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魏賜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