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569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告 許忠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28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育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9年8月24日12時許,由訴外人 陳伯儒 駕駛原告承保車輛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停等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撞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送經修復總共花費新臺幣(下同)102,456元(工資43,200元、零件59,256元,下稱系爭修復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陳育麟系爭修復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等侵權行為以及債權讓與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述事實,已經提出查核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身分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車損照片、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南司簡調卷第17至41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事故報案資料核閱無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7月14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10415531號函所檢附之資料等(南司簡調卷第57至75頁)在卷為據。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修復費用,則原告自得依前述保險法以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修復費用。
㈢又系爭修復費用中59,256元為零件費,而原告承保車輛是於108年5月出廠,有前述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9年8月24日,已使用逾1年4月,前述零件更換是以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其折舊部分,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08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9,256÷(5+1)≒9,8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9,256-9,876)×1/5×(1+4/12)≒13,1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9,256-13,168=46,088】。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修復費用總金額應為89,288元(計算式:46,088+43,200〈工資〉=89,288),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288元,屬未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9日(南司簡調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288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