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516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告 林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緣被告前向訴外人聯晟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聯晟公司)購買電腦課程,課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8,0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0期,每期應繳納3,600元,另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如有延遲付款之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未到期之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價金108,000元及利息未清償。茲因聯晟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系爭合約書第1條,是被告與聯晟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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