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92號

原告 陳弘烈

被告 葉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3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即新臺幣1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2,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107號前時,原應注意超車於超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而撞擊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致原告機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⒈看護費90,000元、⒉就醫診察費1,730元、⒊營養費45,000元、⒋機車修理費用1,850元、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發生系爭事故,以及原告受有擦挫傷不爭執,惟伊為正常騎車並無超速,是原告驟然偏移才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又從111年3月16日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來看,原告僅受有擦挫傷,並無骨折之傷害,原告卻於事故發生8天後(即同年月24日),拿111年3月16日於臺南醫院拍攝之X光片,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看診,成大醫院方開立原告肋骨骨折之診斷證明書,而一般人若有閉鎖性骨折,當疼痛難耐,豈有可能相隔8日方至醫院就診,難認骨折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交簡附民卷第7-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定為真實。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若因系爭事故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當疼痛難耐,豈有可能相隔8日方至醫院就診,難認骨折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若一般患者111年3月16日即受有「左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一般人是否可能忍痛遲至111年3月24日始再至醫院就醫?』成大醫院於111年11月10日以成附醫外字第1110023400號函覆本院:「疼痛程度因人而異。但斷一根肋骨,一般人多半能忍受」等語(本院卷第71頁),因此,依成大醫院上開函覆觀之,被告所辯一般人若有閉鎖性骨折,當疼痛難耐,不可能相隔8日方至醫院就診,僅為臆測之詞,而被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尚難採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㈣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經上述事故地點,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未與原告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與原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亦可見被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由原告車輛後方駛來,未與原告車輛保持適當安全之距離,緊貼原告車輛,遂發生碰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6頁),自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被告固辯稱伊為正常騎車並無超速,是原告驟然偏移才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云云,惟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本院之勘驗筆錄:「影片錄影時間16:55:25,被告機車緊接在原告機車左後方距離極近,原告機車略微往左偏移」觀之(本院卷第76頁),原告機車固然在被告機車超車接近原告機車時,有略微往左偏移的情形,然依上開規定,被告機車於超越原告機車時本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因此,即使原告機車有略微往左偏移之情形,然該偏移情形不大,仍在一般騎乘機車左右偏移之合理範圍內,尚難認原告騎乘機車有何過失行為,復參諸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3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392832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4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所辯伊為正常騎車並無超速,是原告驟然偏移才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云云,自難憑採。因此,被告確有不法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就醫診察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就醫診察費用1,730元,業據其提出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成大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2-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就醫診察費用共計1,730元,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太太與女兒照顧其45天,以一天2,000元計算,合計請求90,000元。惟觀原告提出之111年3月16日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年月24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均無原告需接受專人照顧之醫師囑言,尚難認原告有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營養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營養費45,000元,惟原告並無提出醫生囑言指示原告有使用營養品補充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單據證明其有支出營養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⒋機車修理費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原告所騎乘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造成損壞,支出修理費用1,850元,有原告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頁)。而原告機車之出廠日期為88年6月,業已使用22年餘(見刑案警卷第5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故原告機車至少已逾耐用年數近20年,應認原告機車受損零件已無殘值可言,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部分即左、右鏡500元及大燈線座350元部分,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之轉向桿板金1,000元部分,係屬工資,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生精神上痛苦,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以及兩造之財產與所得資料(置於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4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金額為42,730元【計算式:1,730元+1,000元+40,000元=42,730元】。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均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730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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